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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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之認定。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