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71-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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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43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105,656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內,因疏忽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5,8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05,6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50%過 失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損,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僅有50%之過失責任,認原告應承擔其保戶之與有過失行為。惟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檢附於交通案件卷宗內之錄影光碟:「一、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時被告車輛停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物窗口處,於影像當日20:24:42被告車頭右轉,同時間原告保戶車輛從右側車道往前出現畫面中,被告車頭右側與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原告保戶車輛停下。二、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竹北市自強南路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時原告保戶車輛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右側車道前行,被告車輛於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物一方臨停,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於影像當日20:24:26時原告保戶車輛經過被告車輛右側時,被告車輛車頭右彎,原告保戶車輛即停下。」(見本院卷第102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得來速左側車道停等後,欲往右側行駛時,因其車頭往右轉而碰撞由右側車道前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將其車頭右轉時,系爭車輛已行至被告之車輛旁,是被告將其車頭右轉即立刻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預見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本件雖非發生於道路上之事故,惟被告行車既屬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禮讓原車道中之直行車輛先行,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隨時隨地防備旁側車道車輛駛入之注意義務,本件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並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三)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5,843元(工資46,17 6元、烤漆53,901元、零件55,7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9月21日已使用7年又5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詳附表),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6,176元、烤漆53,901元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5,65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105,65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66×0.369=20,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66-20,578=35,188 第2年折舊值    35,188×0.369=1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88-12,984=22,204 第3年折舊值    22,204×0.369=8,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04-8,193=14,011 第4年折舊值    14,011×0.369=5,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11-5,170=8,841 第5年折舊值    8,841×0.369=3,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41-3,262=5,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8年折舊後價值 5,579-0=5,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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