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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72-202412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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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何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少華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   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 「何少華之繼承人」,並未標明何人為被告,前經本院通知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後,雖陳報何少華除戶戶籍謄本及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惟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可供送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何少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3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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