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75-2025012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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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許家婕被 告 陳清文 ○○○○)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盧師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2F(B區-B21房)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冠廷於112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出租   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出租相關事宜並管理新竹縣○○   鄉○○街00號2樓B區之租屋登記及房屋出租相關事宜,提出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出租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等為   證( 本院卷第11、15至31頁) 。兩造於113 年5 月17日簽訂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 樓B21 房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後,被告僅給付113 年5 月17日至113 年6   月4 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自113 年6 月17日起積欠租金,   即未依約於每月5 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每月租金6,500 元,迄   113 年10月17日起已遲付4 期租金,有對話紀錄可佐;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   租約業於113 年12月5 日終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 個月押   金13,000 元,被告共積欠4 個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及大門   磁扣200 元、2 樓磁扣200 元,共計28,382元( 計算式:【   6,500×4= 26,000 】+ 共積欠6 個月之水電費共計1,982 元   ( 計算式:【200×6= 1,200 】+369+413)+大門磁扣200 元   +2樓磁扣200 元=28,382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租金26,000元及水電費1,982元及大門磁扣200 元、2 樓   磁扣200 元共計28,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將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2F( B 區-B21房) 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既已於113 年12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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