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84-202502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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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陳世洪、蕭淑燕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與蕭淑燕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因撤回時蕭淑燕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且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世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木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洪木清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2.8公里處路肩(斯時開放路肩行駛)時,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致同向行駛於路肩由訴外人蕭淑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蕭淑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零件114,1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且原告已與蕭淑燕以103,546元成立和解,是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蕭淑燕已清償應負擔的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致同樣行駛於路肩由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5367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蕭淑燕於警詢陳稱略以: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路肩有開放),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伊從外側變至路肩,系爭車輛正要從路肩切至外側,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故障車(即肇事車輛),事發後停於外側路肩;洪木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路肩欲前往林口,見前方車減速,於是跟著減速,前方車輛切出去時看到前面還有一輛疑似故障之車輛(即肇事車輛)打警示燈但未擺放故障標誌,伊等待左方沒車要切出去時,行駛於後方車(即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撞上後車尾;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並稱:我車油門踩空,以為車輛故障,便將車輛停放於路肩,打開警示燈,後來發現是誤觸定速,解除後就將車輛開走,停了約3分鐘,我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且不知道後方有事故發生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高速公路上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於路肩時,竟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致同樣行駛於路肩之蕭淑燕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車狀態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參以當時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道路事故初判表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洪木清見肇事車輛時停止前進,堪認洪木清已盡其注意義務,故洪木清就本事件應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洪木清無過失責任、蕭淑燕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被告於停駛路肩時未擺放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認本件應由被告蕭淑燕負擔肇事責任70%、被告負擔肇事責任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零件114,12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7年10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745元及烤漆8,058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5,21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1,415元+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45,21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47,92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21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218元為限。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蕭淑燕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應與蕭淑燕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218元,業如前述。渠蕭淑燕與被告之之內部應分擔額分別為31,653元(70%)、13,565元(30%)。而原告已與蕭淑燕成立和解,原告亦自承蕭淑燕已給付103,54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蕭淑燕賠償原告之前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債務。是既已由蕭淑燕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13,565元,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20×0.369=4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20-42,110=72,010 第2年折舊值 72,010×0.369=2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10-26,572=45,438 第3年折舊值 45,438×0.369=16,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8-16,767=28,671 第4年折舊值 28,671×0.369=10,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71-10,580=18,091 第5年折舊值 18,091×0.369=6,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91-6,676=11,41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