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87-202503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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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陳慶順 被 告 陳宥妡(即陳芝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利息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浮動計息,嗣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04,7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