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90-202412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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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MARIANO RUBEN RENFRED SUDARIO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業已還清,因不懂法律為將 本票取回等語,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