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92-2025012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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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駱世錄 被 告 洪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不慎轉帳新臺幣(下同) 17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頁 ),並有永豐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檢送該行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轉入17萬元於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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