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93-202502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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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或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旁,即湖口工業區士林電機工廠前,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欲加入某投顧老師群組,需註冊某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5、4687、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既然被告提供帳戶即應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128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2、查原告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將30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況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之詢問筆錄中稱因辦理貸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且被告確曾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成功,始對詐欺集團所知不多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且就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自堪認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