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696-202503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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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莊祖權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張佳瑋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甲○○,嗣後追加起訴其僱用人小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小歐公司),並請求被告甲○○、小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小歐公司,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送貨,於同日9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穿越該路口繼續行駛;適有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並提早左轉穿越路口欲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南下車道(與被告同車道),且未與被告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讓直行之被告貨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源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5日7時34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48,380元 (附民卷第53頁),尚有2,439,863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4元 莊源春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7,71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頁)。 ⒉喪葬費418,179元 原告因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支出葬儀社、殯葬管理、金紙 、花籃等費用共計418,179元(計算式:291,560元+26,500元+82,919元+17,200元=418,179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報價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據、估價單、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1-47頁)。 ⒊工作損失22,350元 原告為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向公司請假15日,請假期間公 司未支付工資,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490元,有出勤月報表、薪資條為憑(附民卷第49-51頁),是以原告工作損失為22,350元(計算式:1,490元×15日=22,3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莊源春因膝下無子而收養原告,原告亦感念莊源春關愛常伴 而行,原告於莊源春去世後一個月結婚,現育有一子,原訂規劃帶莊源春一同前往北部生活,因本件車禍,天倫夢碎,原告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4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小歐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 47,71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惟爭執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 ⒉本件經刑案送鑑定之結果,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則 為肇事次因,是以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8:2為適當。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爭執如下(卷第69-75頁): ⑴就喪葬費部分,聖玄生命禮儀社之費用為291,051元而非291, 560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可憑(附民卷第21頁);殯葬管理費26,500元(含場地費17,2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淨身穿衣化妝2,800元、驗屍助手2,000元,附民卷第25-29頁)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喪葬費用雜支82,919元之估價單上均未有任何店家簽章(附民卷第31-37頁),否認形式上真正,且該雜支項目亦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應予剔除;花籃水果17,200元(附民卷第41-43頁)亦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應予剔除。 ⑵就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養父過世應 給予8日有薪喪假,然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觀之,原告111年11月僅請6天喪假,其餘皆為家庭照護假、事假,且原告未舉證上開家庭照護假、事假與置辦莊源春喪事相關;又依原告薪資條上之應領薪資29,350元扣除加班費998元,除以原告日薪1,490元後,原告111年11月工作日數為19日,亦與出勤表不符。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2 頁)。 ㈡、被告甲○○:意見同被告小歐公司(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47,714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卷第13-17頁、附民卷第19、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⒈莊源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提早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8332卷第37-45頁),是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莊源春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具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小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有明文。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7,714元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301,051元 ⑴系爭報價表金額總計291,051元(附民卷第21頁)。 ⑵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7,200元(含入殮化妝 室、冷凍櫃等費用)、4,5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火葬費4,500元」、「殯儀館規費17,200元」內容及金額均相符(附民卷第21、25頁),堪認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⑶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之承辦公司記 載「聖玄」,且其上之項目及費用「淨身穿衣化妝、布幔升降機維護費2,800元」、「驗屍助手2,000元」,亦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穿衣2,000元」、「穿衣(含驗大體)2,300元」、「升降機維護費500元」相符(附民卷第21、27-29頁),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⑷111年11月26日估價單所載頭七、尾七、功德用品等費用16,6 00元、功德法事等費用50,000元、盥洗用具、繡花鞋等物品費用9,430元,均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入殮、做旬、菜碗大三牲、紅圓發糕16,600元」、「師父頌經費用50,000元」、「頭白、雜項9,43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1、33),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⑸111年11月16日金紙、元寶、蓮花等費用2,660元、1,050元、 2,330元、340元,共計6,380元,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金紙費用6,38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3、35、39頁),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⑹日盛水果行111年11月25日之水果欄收據7,200元,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水果籃(代訂)7,200元」相符(附民卷第21、41頁),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⑺系爭報價表「花籃」費用為空白,是以新牛埔花店111年11月 18日花籃4,000元、111年11月25日花籃6,000元(附民卷第41-43頁),共計10,000元,應予准許。 ⑻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01,051元(計算式:291,05 1元+10,000元=301,051元)。 ⒉工作損失0元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所示,原告111年11月僅請6日喪假(附 民卷第49頁),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之規定,喪假為有薪假,是以原告喪假期間並無薪資損失;又原告未舉證其餘家庭照顧假、事假與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相關。從而,被告請求治喪期間之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於24歲時經莊源春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附民卷第13 頁)。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痛失其養父莊源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甲○○及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莊源春死亡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7,714元、 喪葬費301,05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2,148,765元(計算式:47,714元+301,051元+1,800,000元=2,148,76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莊源春與有過失,且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是以,本院認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6:4為適當,爰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9,506元(計算式:2,148,765元×40%=859,50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380元已經認定如前,其金額大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859,50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7,5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