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70-202503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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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淳仁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0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任職,因大享公司財務需要,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3月、同年5月、9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借款後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12%之利息,因被告要求遲延還款而遞年將未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換票並領取利息支票。直至原告於111年8月聽聞被告陸續跳票,始於111年11月18日起將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739元)、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面額88,766元)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陸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亦未將款 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雙方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要屬無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之支票影本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無涉,無從推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9,5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皆不爭執,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50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配偶徐瑞香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第205頁),並提出兩造間約定以借款金額年息12%按月給付利息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予以佐證。 (三)被告抗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商業銀行之結果,該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2451號函稱「民國93年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95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之交易對象姓名及帳號等相關文件,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本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銷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而認原告並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之形式真正。惟查,依據原告所提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其資料最早從95年起即有紀錄2紙,其上記載「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00/12/31、18/AG0000000、$500,000票到期)轉入展延」、「瑞香(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00/12/31、18/AG0000000票到期、$500,000票到期轉入展延)」,直至98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則有3紙,其上分別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96-12-08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由F96-12-07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2,000,000」、「由F96-12-09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再至102年利息計算附表變成1紙,其上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0到期展延(59/GD0000000、101/12/31到期、3,000,000」,直至112年金額皆為3,000,000元,上開利息計算附表皆以相同形式製作,並按月載明計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應付金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利息皆統一以12%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第109至129頁),與原告所主張陸續借款500,000元2次,再借款2,000,000元之陳述大致相符;而本院依上開109年至111年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登記之「支票號碼」、「支付金額」、「到期日」比對原告所提出其配偶徐瑞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份,於上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記載之相近日期,皆有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相同支票號碼及應付金額之票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揭利息計算附表及徐瑞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復勾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08號函檢附前揭匯入該帳戶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發票人均為被告本人,堪認上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應為真正,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有按本金3,000,000元之金額,以年息12%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未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會不間斷支付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於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先簽發票據後原告未交付本金,惟上開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如原告取得票據後拒不交付借款,被告自當採取相應法律程序取回票據或主張權利,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持有上開票據而無所作為,至被告復抗辯上開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係其他借款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涉,然卻對其所謂「其他借款」之內容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無可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票款,及自其請求付款提示遭退票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卷第17至19頁),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17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曾建煌 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0,739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國112年3月1日 新臺幣88,766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臺幣3,000,000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