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700-202503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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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湘詅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林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8-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鄭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該機車,又向前碰撞原告所騎乘停等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    原告因傷至新竹台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臥床安胎兩週,支 出醫療費用1,400元。 (二)看護費99,000元:    原告因懷孕需臥床安胎,受家人看護1.5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99,000元。 (三)工作損失68,876元:      原告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遭被告撞擊後需臥床安胎 1.5個月,至少自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1日3月期間需在家休養安胎,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917元,則被告應予賠償68,876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除受傷外,尚須終日擔心胎兒狀況,是否有早產可能及 影響胎兒健康,至順利生產始安心,且被告未曾主動關心慰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6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 :原告應無專人看護必要,看護費請求顯非屬必要花費,工作損失部分亦未舉證確有請假,原告固受有傷害,但難謂重大傷害,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失控撞擊訴外人機車,又向前碰撞原告所騎乘停等於路邊之系爭機車,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需臥床安胎,受家人看護1.5個月乙情,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新竹台大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懷孕23週有子宮早期收縮且陰道少許出血,後續多次產檢發現有子宮早期收縮現象,建議臥床安胎及開立口服安胎藥治療至113年3月22日自然生產,臥床安胎期間須有照顧起居生活必要,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3,000元、半日1,500元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半日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惟參酌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請假安胎等項函詢其任職之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擔任該公司現場從業員,於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請安胎假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實際上請假在家安胎之天數為18日,是原告確有由專人半日看護18日之必要;又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日之半日看護費,即應為27,000元【計算式:18日*1,500元=27,000元】。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1日期間因安胎休養而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8,876元乙情,經本院函詢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擔任該公司現場從業員,月薪31,134元,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請安胎假18日,當月薪資減少數額10,4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0,405元。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並因此發生陰道少許出血,後續多次產檢仍有子宮早期收縮現象,經醫生建議臥床安胎,並持續服用安胎藥治療至自然生產,原告身為懷孕23週之孕婦,擔心腹中胎兒是否會因為車禍之震動、傷害及驚嚇而受到不良影響,乃屬人情之常,自然難免擔憂,併其本身有孕在身,復因車禍受傷,身體上之傷痛亦當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400元、看護費27, 000元、工作損失10,4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為118,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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