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703-202502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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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趙升綸即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靜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靜雪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南路口與嘉德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理小組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81元(含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元,零件520,762元),經與車廠議價後為63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4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駛嘉德街往南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被曾靜雪駕駛之汽車從右側撞擊,撞擊後瞬間沒有意識,無法反應,最後雙方停在轉角處;曾靜雪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駕車行嘉勤南路往東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看見左側有一個很快的黑影(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左側靠近,我見狀來不及踩煞車即發生碰撞,並推撞至轉角處的石墩,我才踩下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9至6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行向有讓路標誌,顯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路口。據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曾靜雪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曾靜雪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靜雪及被告同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靜雪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55,781元(含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元,零件520,762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該車迄至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7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零件費用504,260元(520,762×635,000/655,781),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工資48,337元(49,919×635,000/655,781)及塗裝82,403元(85,100×635,000/655,781),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81,1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50,443元+工資48,337元+塗裝82,403元=181,18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曾靜雪187,113元,而本院參酌曾靜雪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曾靜雪及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曾靜雪之金額為108,710元(計算式:181,183×60%=10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3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8,710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8,710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1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71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260×0.369=18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260-186,072=318,188 第2年折舊值    318,188×0.369=117,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188-117,411=200,777 第3年折舊值    200,777×0.369=74,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77-74,087=126,690 第4年折舊值    126,690×0.369=46,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690-46,749=79,941 第5年折舊值    79,941×0.369=29,4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41-29,498=50,4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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