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76-202502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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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承岳 輔 助 人 李睿淵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鄒嘉芬 訴訟代理人 朱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李睿淵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經原告及輔助人李睿淵委任鍾承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勘認原告為訴訟行為有經輔助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伊(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43,788元、醫療相關費用20,981元、交通費用5,65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7,443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609元,經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977,453元(計算式:143,788+20,981+5,650+135,000+79,200+177,443+500,000-84,609=977,45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77,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飲酒後在車道上行走,與有過失。又原告無工作,故無工作損失。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卷〈下稱偵12325卷〉第5、19至28、32頁,本院交附民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13至16、16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各項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偵12325卷第13頁反面),可見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12325卷第21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具有過失。參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自承:我認為自己有過失,但是比例不高;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本件刑案卷第62、65頁),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共計143,788元(計算式:140,433+520+2,835+=143,788)一節,已提出費用證明單、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27日新竹臺大分院醫事字第113000749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2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3,788元部分,核屬有據。  2.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0 ,981元一情,提出醫療相關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5至35頁),可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住所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單趟車 資為565元(往返車資為1,130元),於112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28日、6月26日、8月21日共5次回診,支出交通費用5,650元一節(計算式:1,130*5=5,650),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頁預估車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足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7日急診,於112年1月18日住 院接受右側踝部清創、骨外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30日接受右側踝部拔除骨外固定再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6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1月21日12時至112年2月6日12時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接受手術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28日(按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期間,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其中112年2月6日12時以前已包含在前述看護費用54,000元內,故112年2月6日應以半日計算,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28日則以全日計算,共計22.5日。另參以前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所載,20個全班之看護費用為54,000元,足認原告主張每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54,000/20=2,700),可以採憑,從而,22.5日之看護費用為60,750元(計算式:22.5*2,700=60,750),且依前開說明,不因是否由親屬看護而有所不同。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14,750元(計算式:54,000+60,750=114,7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鐵工一節,已提出新竹縣 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可以採信。故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在工作,無工作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⑵觀諸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 月」,應認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接受手術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已如前述)期間必須休養,不能工作。而上開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一節,有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堪可採憑。  6.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1.右側遠端腓脛骨開放性骨折;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8%,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2.右側肩胛骨骨折:目前無遺存顯著障害,3.臉部疤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29982號函及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一節,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28年11月30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至128年11月29日。自112年5月1日至128年12月29日,以原告勞動能力價值即按基本工資計算(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28,590元),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4%之損失如下:  A.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8,448元(計算式:26,400* 4%*8=8,448),故原告此部分請求8,448元,核屬有據。  B.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 *4%*12=13,1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176元,亦屬有據。  C.114年1月1日至128年11月29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3,216元【計算方式為:1,144×133.00000000+(1,144×0.00000000)×(133.0000000-000.00000000)=153,216.00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4,840元(計 算式:8,448+13,176+153,216=174,840),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7.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12325卷第6、12頁),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39,209元(計算式:143 ,788+20,981+5,650+114,750+79,200+174,840+200,000=739,209)。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鄰00號雜貨 店,跟朋友聊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與對方發生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偵12325卷第6至7頁)。而原告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經救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因喝酒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行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喝酒一節辯稱:原告飲酒後在車道上行走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證明原告有未靠邊行走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從而,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6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4,600元(計算式:739,209-84,609=654,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 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本院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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