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93-2025011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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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被 告 楊緞妹 特別代理人 楊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47,0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碧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設立新竹縣私立 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動不辨,無法自理生活,自108年7月起由原告照護,惟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扣除縣府及中央補助款後,尚欠養護費用347,000元未為給付,因無法與被告之家屬取得聯繫,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被告提供必要照護,實屬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對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兩造間並無訂立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私 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新竹縣政府備查函、收費標準、養護補助費用請領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持續接受原告全日住宿照顧之養護,足徵原告在未受被告委任之情形下,仍對被告實施必要之照護,有利於被告,且其對被告之照顧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又原告每月照顧費用為33,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及中央補助款後,每月必要之養護費用尚有11,000元或7,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