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PEV-113-竹北調小-1-20250314-2

字號

竹北調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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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彰 被 告 蔣瑋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分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調解。調解當日,因原告前日上大夜班,早上9點半即至民事庭調解,精神恍惚,且因調解庭之法官催促原告儘速做決定,原告因而一時緊張思慮不周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完畢後,原告始想起被告從未提供收據明細供原告核對,原告如何確定被告共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且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速過快而撞倒原告,何以由原告負全責。是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成立之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稽(卷第17-18頁)。衡情調解事件均係經過兩造各自考量案件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並由 書記官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交付兩造確認無誤始為簽名,是 以本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空言泛稱調解時因精神恍惚、緊張,思慮不周而草率簽名等語,實非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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