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PEV-113-竹東勞小-3-20250107-1

字號

竹東勞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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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芊馨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君 訴訟代理人 鍾金武 被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訂簽約金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在原告服務期間享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並約定若被告在合約期間提前離職,應全額返還簽約金。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前離職,依約應返還簽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惟查,系爭合約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2年,須退還全額簽約 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護理人員核薪單為證(見本卷卷第21頁)。據此,堪認兩造間確有簽約金給付、返還等約定,但被告返還全額簽約金之前提為任職未滿2年。而據上開核薪單記載,被告到職日為111年4月20日,然被告離職日113年5月31日,亦有被告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可據(見本院卷第23、27頁),顯然被告任職已逾2年。據此,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全額簽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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