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薪資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3-竹東勞簡-1-20250307-1

字號

竹東勞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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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7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給 付被告薪資共計167,340元,嗣被告於111年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稱其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則其原先申報106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10,829元、107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168,711元,共計179,54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得,其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 司,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之事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所認定在案。又台灣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資金周轉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名義,以支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員工薪資,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嗣被告就所得疑義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查確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任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款項中之106年12月10,829元部分,非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且剩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而無簽收單,故系爭款項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可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給付被告10,829元、於107年 間分別給付原告107年1月薪資款項63,171元、107年5月薪資款項70,163元、107年8月薪資款項35,377元,合計179,540元,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製作107年度原告薪資所得明細、各月份薪轉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4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向國稅局請求更 正後方才起訴主張非為薪資,倘若非為薪資為何原告迄今方才提起訴訟,已屬可疑。又佐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107、108年間是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且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於該2年間薪資給付及給付短缺部分,又觀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此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所支付之款項,應為被告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所支付其之薪資,而非原告所支付,因此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並無因被告自台灣車用公司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且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全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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