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3-竹東司簡聲-11-20250226-1

字號

竹東司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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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文淡 相 對 人 白小如 兼 法定代理人 白多娜 張小凡 張筱筠 張筱薇 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戶政規費45元、地政規費160元、土地使用分區說明規費200元,共計4,815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10元,並應加計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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