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東小-105-20250110-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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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0元,及其中7,461元自民 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本件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非其申辦,因為當時其把證件都交給訴外人即其前妻吳涵笙保管,吳涵笙就擅自持其身分證、健保卡,以代理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沒有要申辦系爭門號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61元及補償金1 0,809元,合計18,270元,原告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債權讓與,故依債權讓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門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門號係吳涵笙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惟辯稱其並未授權吳涵笙等語,則被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況衡諸當今社會發展之繁榮程度與國民生活水準提高,電信門號申請已成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本人將自己身分證件正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申請租用電信門號,亦屬社會生活常態,並足使第三人信其曾授與代理權,故吳涵笙提出自己之身分證、駕照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見本院卷第19頁),並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系爭門號,自足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信以為吳涵笙曾獲授與代理權,是被告縱未授予吳涵笙代理權,亦足認係民法第169條前段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