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3-竹東小-135-20250207-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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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余聲杰 被 告 黃慶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傍晚駕駛大客車,因過失 不慎撞損原告營業場所外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招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200元(含直招5,250元、LED字幕機38,325元、吊車工資2,6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雖然有過失,但系爭招牌也是違規的,其的車高僅有3.5公尺,顯見系爭招牌高度未在4.6公尺以上,其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招牌確因被告之過失而損壞,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原告支出系爭招牌修繕費用共46,200元(含直招5,250元、LED字幕機38,325元、吊車工資2,625元),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而系爭招牌為房屋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質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既已陳稱:系爭招牌是於111年8月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招牌應已使用約1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575÷(3+1)≒10,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575-10,894) ×1/3×(1+1/12)≒11,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575-11,802=31,773】,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6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招牌維修費應僅為34,398元。 四、另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點5公尺,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㈠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㈡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系爭招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而非車道上方,自不受上開距離應在地面「4.6公尺以上」之限制,復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招牌距離地面有3.2公尺以上,顯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設置系爭招牌有何過失,自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98 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