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PEV-113-竹東小-172-20241029-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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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謝寶兒 被 告 劉德華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華、劉少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 被告二人)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二人共同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後,由劉德華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劉少凱,再於其後之某時,由劉少凱將劉德華系爭帳戶之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54分許、9時57分許、20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受害之3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劉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劉 少凱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查被告二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而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均自白犯罪,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