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01-20250221-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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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彭玉琳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起訴狀誤載為20巷)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100元(含工資費用3,300元、鈑金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6年1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0元(計算式:32,000×1/10=3,20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00元(計算式:工資3,300元+鈑金3,500元+烤漆16,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0元=26,300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情事,然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彭玉琳(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可見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21,040元(計算式:26,300元×80%=2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4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尚有其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