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03-20250124-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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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謝綺恩 被 告 傅志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0元(含零件47,700元、烤漆27,600元、工資13,700元),有佳鑫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28日,已使用超過18年5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772元(計算式如附表)。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6,072元(計算式:工資13,700元+烤漆27,600元+折舊後之零件4,772元)。於扣除被告於事故後已給付之3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僅能再請求被告給付16,072元。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00×0.369=17,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00-17,601=30,099 第2年折舊值 30,099×0.369=11,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99-11,107=18,992 第3年折舊值 18,992×0.369=7,0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92-7,008=11,984 第4年折舊值 11,984×0.369=4,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84-4,422=7,562 第5年折舊值 7,562×0.369=2,7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62-2,790=4,7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