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11-20241206-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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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葉玫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 國113年2月4日22時28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時,因行車發生故障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架設無反光木頭路障,致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該木頭路障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1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新竹市東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00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1,501元、塗裝費用9,290元、零件費用1,21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9日,是本件折舊應以2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40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501元+塗裝費用9,29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4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14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現場道路明暗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元(計算式:11,140元×80%=8,921元。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1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10×0.369=446 第二年折舊 (1,210-446)×0.369=282 第三年折舊 (1,000-000-000)×0.369×9/12=13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00-000-133=64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21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