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租金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12-20241015-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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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范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昌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房屋租合約所 載履行,如不能依約履約執行,應調整租金、減少或免繳租金並賠償原告因情勢變更所蒙受之財產損失」,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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