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租金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12-20241211-2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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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范光明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被 告 彭昌華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 被告應依房屋租合約所載履行,如不能依約履約執行,應調整租金、減少或免繳租金並賠償原告因情勢變更所蒙受之財產損失」而未記載請求減少或免繳租金數額為何?或賠償方案為何?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又其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臺幣60,000元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敘明訴訟標的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