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14-20241008-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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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6月27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3300738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承保車輛在前(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在後,系爭車輛在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待轉,系爭車輛起步後,被告車輛亦在後方一同起步,兩車往左轉,系爭車輛欲迴轉,兩車在對向車道右側發生碰撞後均停止。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80元(含零件1萬1330元、工資1萬4200元、烤漆815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4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8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403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4200元+烤漆8150元+折舊後之零件1686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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