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16-20250207-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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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文貴 被 告 范植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日常生活不便,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煞停措施之過失,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宣示判決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惟據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有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70%=3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