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31-20241018-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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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暐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0,47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5元、零件費用65,94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排氣管、後燈、後下支架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621元【計算式: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0,09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54,621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54,621元為限。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1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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