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37-20241217-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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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鍾定君 被 告 彭之雲 郭惠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中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慧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被告彭之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息,並提出匯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13年3月4日還款1萬元後,其餘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9萬元借款未清償,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113年8月5日、7日、9 日清償各3萬元,合計共9萬元之借款,及於同年8月12日給付1100元,稱此為訴訟費用,並提出郵局及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據,原告對此不爭執,惟仍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萬5000元,即本件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年借款利息之加總。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等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惠芝自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彭之雲自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7-71頁)起,至上開借款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郭惠芝部分為1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彭之雲部分為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利息等語,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惠芝給付16 6元、被告彭之雲給付12元,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4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5日 (25/365) 5% 154.11元 0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2/365) 5% 8.22元 0 利息 1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9日 (2/365) 5% 4.11元 小計 166.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66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2/365) 5% 8.22元 0 利息 1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9日 (2/365) 5% 4.11元 小計 1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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