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41-20241115-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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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鄒莊美雲 訴訟代理人 賴文瑞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上坡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路2段70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由西往東方向違規橫越雙黃線至雙林路2段702號前之西向車道,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裂傷5公分、臉部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8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 900元一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5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12,9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295元(計算式:12,950×0.1=1,295)。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5,14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8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295元=5,145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6,04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4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6,045元)。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字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45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16,8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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