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46-20241115-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范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時倒車,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芳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30,780元(含工資費用7,271元、烤漆費用17,036元、零件費用6,47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拆裝、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47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7元(計算式:6,473×1/10=64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954元(計算式:工資7,271元+烤漆17,03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元=24,954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4,954元為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54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