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77-20241122-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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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饒邱昌 被 告 盧玟蓁 訴訟代理人 黃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約定由原告承攬其新竹縣 ○○鄉○○村○○街000巷00號裝潢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25,150元,原告除燈具部分外其餘工程已完工,被告卻僅支付90,000元,剩餘金額均未給付,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二樓到三樓樓梯下方收納門未做把手及緩衝,及廚房所施作與原告圖不符,均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就收納門部分並未爭執,應可認定此項施作確實有瑕疵,至於廚房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若有施作瑕疵應先通知原告去修補,惟兩造後續因被告所有遙控器問題發生爭執及兩造對話內容,難以想像原告仍會去修補,是應允許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院若認被告抗辯瑕疵成立,金額由法院認定,今觀兩造約定燈源延長包括燈泡2,800元及燈具包括燈泡2,800元既未安裝,尚難認完工,是此部分金額自不得請求,至於被告抗辯收納門及廚房瑕疵部分,本院認確實有瑕疵,認為應減少價金6,000元,是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3,550元(計算式:35,150-2,800-2,800-6,000=23,550),及自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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