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79-20250208-3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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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義拾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忠達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時反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有關利息 部分僅記載「應給付利息」而未記載自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幾計算利息,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反訴原告就利息部分反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亦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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