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95-20241101-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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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0元,及其中51,868元自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6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868元、已到期利息1,95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兩造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55,02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家有急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現無力償還欠款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成立無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