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PEV-113-竹東小-296-20241101-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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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辛鴻杰 被 告 宋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許,駕駛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13,000元維修費,估價單上所載46,723元,並請求代車費2,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其並非全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及各項請求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中所載之受 損金額不符,所為主張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單據證明,甚至連原告車牌號碼都未表示,致本院也無從為發現真實依職權為任何調查。經本院命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前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原告未為任何補正。再經本院命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前補正前開事項,然原告仍未理會本院之通知。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所為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 侵害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所為各項請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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