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03-20250303-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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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鄭子揚 被 告 曹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修復車輛之統一發票、行照等為證,並有竹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顯示:原告車輛本在外線車道行駛,於進入竹東匝道往中豐路方向後,變換至內線車道(車道完成變換,顯示時間為18時04分49秒),於12秒後之18時05分01秒時,原告車輛在內線車道(彎道內)遭到被告汽車從後撞擊,期間原告並無再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等情,顯見原告為前方車,被告為後方車,且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內線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則本起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當為肇事因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