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18-20250124-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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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萬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將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機車)停在隔壁鄰居(長興街25號)門口,當時要牽車出來時,該門口路邊有停一輛自小客車,我牽車過程中,肇事機車排氣管不慎碰到該自小客車前車頭等語;訴外人李秉鴻於警詢時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駛於北埔鄉長興街25號門口,當時我在家中2樓目睹有人牽機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牽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57元(含工資1萬550元、零件4507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修車價格不合理,只造成一點點損傷,原漆都未掉,粗臘打一打就好,原告提出之照片都是偽造的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且原告所提結帳工單所列修復項目僅有前保險桿部分,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只是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1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已使用7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53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408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550元+折舊後之零件3537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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