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28-20250307-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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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王政彥 被 告 黃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13時50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竹中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74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57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4,074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又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8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29日,是本件折舊應以2年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3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030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8,53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4,074×0.536=7,544 第二年折舊 (14,074-7,544)×0.536=3,50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4,074-7,544-3,500=3,030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4,074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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