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32-20250124-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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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徐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向原 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111年8月17日上午0時47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嗣被告於同年8月17日上午0時45分返還系爭A車,於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44分返還系爭B車,積欠系爭A、B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844元、油資5301元、通行費816元,合計1萬79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A、B車行照及保險證、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A、B車通行費紀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惟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見原告表明被告已付之金額為3390元及110元,合計35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4461元。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