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33-20250211-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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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戴源毅 被 告 徐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由安東路駛出要直行往沿河街要去送貨,經過東昇安東路口時對方當時在我左方,我認為我的車頭已經駛出路口對方應該會讓我,但對方卻繼續直行試圖繞過我的車頭,我當時反應不及故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訴外人蔡曜謙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昇路往東峰路方向直行,我有看到被告當時由安東路準備駛出有先停在路口,當我準備通過時,對方突然開出來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右後方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兩車在路口中發生碰撞。據此,可見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蔡曜謙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蔡曜謙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 含零件4萬996元、工資2萬90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10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3104元(計算式:工資2萬9004元+折舊後之零件41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蔡曜謙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3173元(計算式:3萬3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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