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39-20241220-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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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郁倫 被 告 彭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查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胡維哲詐騙,分別於112年3月27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112年4月25日轉帳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胡維哲使用,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經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胡維哲彼此互相認識,自小就為好友,且胡維哲就所涉詐欺犯嫌,亦經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認要難僅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本院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係基於與胡維哲間之友誼出借系爭帳戶,本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況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或可認被告在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然此等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與侵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過失,是指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就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狀況,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基於與胡維哲之友誼,致系爭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是屬不法行為,且本院亦核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㈤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他人詐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本件而言,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之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