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41-20241213-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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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葉峻廷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 被 告 葉○○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 葉○○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 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案號詳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葉○○之法定代理人為葉○○之父及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葉○○之父、葉○○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被告葉○○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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