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54-20250328-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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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昱翔 被 告 楊昭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居所新竹縣○○鄉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修繕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原告自113年5月4日開工施作至113年5月12日,被告陸續給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0元,尚餘尾款90,000元未付。被告係系爭房屋屋主,原告聯繫、簽約、付款均由被告之女親自簽訂、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頁之收款金額、日期註記,均由被告之女填寫。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因施作總金額未談攏,故被 告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是被告先前向另家工程行詢價之估價結果,並非原告提供。再者,原告並未完成後續工程,被告為了不耽誤工程進度,還自行委請他人完成工程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合意以210,000元 施作乙節,因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當應對有利於己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全未有被告之簽名,原告 於本院訊問時也陳稱:其所提之估價單並非其所製作,而是被告請別人估價等語,復觀之該估價單,其上亦全未有兩造之任何簽名,本已難認兩造間有以上開210,000元價格為條件,達成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及遽認被告有給付尾款90,000元之義務。再者,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表示:其確實剩一些工程沒做完,且被告也還沒有驗收等語,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就已完成之部分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0,000元,更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