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55-20250225-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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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王世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從三峽出發要去嘉義,途中經寶山休息站進來休息,要離開時,我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都在倒車,所以我倒很慢,但後來我沒注意左邊,沒發現系爭車輛在我後方,所以我車輛左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訴外人林詩穎於警詢時稱:我由桃園出發欲至臺中,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將車停於寶山休息站第一停車場殘障停車格休息,在我休息完畢離開時,我由殘障停車格倒車出來,在我倒車完畢準備離開時,就突遭由婦幼停車格倒車之肇事車輛碰撞而肇事等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9元(含工資1萬5879元、零件1萬51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車輛顏色不對,且原告要求要求金額超出被告能力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右後車尾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11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7390元(計算式:工資1萬5879元+折舊後之零件1511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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