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PEV-113-竹東小-364-20250211-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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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劉緹誼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秀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嗣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系爭帳戶被騙走後,後續動作我不知情,這筆錢與我無關,也非我指示他人去匯款、取款等語,然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空言泛稱其為受害者云云,實無足採。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