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PEV-113-竹東簡聲-4-20241108-1

字號

竹東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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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俊勝 相 對 人 陳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2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505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東簡調字25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 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6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東簡調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20,260元(計算式:101,304元×5%×4年=20,26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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