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東簡調-155-20241004-1

字號

竹東簡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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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盛泉 代 理 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胡淑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輝明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 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5鄰31臨之建物(占用面積117.35平方公尺),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胡子玉興建,由胡子玉之子女即被告胡淑惠、林金傑所繼承,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等父親林輝明興建,林輝明已經去世,繼承人為其等母親及子女,而母親亦已去世,其等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等語,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於被告之父林輝明死亡時,應由父林輝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應列被告之父林輝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胡淑惠、林金傑為被告,未以林輝明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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