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PEV-113-竹東簡調-174-20250317-1

字號

竹東簡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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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麗卿 謝烱章 謝烱源 謝烱磻 謝琮琪 張瀞勻 謝愷軒 謝乙熏 謝侑村 謝宜真 李正剛 李祖堯 謝國樑 劉鑑澤 劉定家 劉瑞益 劉沛翎 劉如婕 鄭鴻棋 第 三 人 呂紹暉 呂紹鉅 共同代理人 葉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承當訴訟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將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共8分之6移轉予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呂紹暉、呂紹鉅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庭訊時,呂紹暉、呂紹鉅並委任代理人葉昱彰出庭,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無人聲請承當訴訟,茲探求呂紹暉、呂紹鉅之真意及為便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為相對人即被告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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